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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与李花(均为化名)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女儿赵小林(化名)。赵军、李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号1101房(权属人为李花)、1102房(权属人为李花、赵小林,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权属人为李花及其姐姐,份额为共同共有)。
与不少人一样,赵军、李花也终究没能躲过“七年之痒”。在七年结婚纪念日那天,也即2011年4月28日,赵军与李花到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区某号1101房、1102房、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赵小林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军)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三年后“反悔” 要求追回房
离婚三年多后,2015年1月,赵军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赵小林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
一审的法庭上,赵军说,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花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小林,也不让赵小林见爷爷奶奶。
李花、赵小林则认为,赵军与李花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李花与赵军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与赵军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
此外,母女两人认为,李花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把家里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赵军。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赵军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因而应该驳回赵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撤销赠与 二审获改判
2015年3月,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赵军于2011年4月赠与给赵小林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号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赵军、李花、赵小林均不服该判决后上诉。进行二审的广州市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赵军能否撤销其与李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
《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
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军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赵军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因为李花拒绝让其探望女儿等原因,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军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而赵军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房产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改判驳回其请求。
法官:撤销赠与条款须符合法定条件
法官表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
“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如果允许离婚后再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则有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法官称,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
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求。
( 案例来源:羊城晚报2016年11月4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