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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黄某某对车不满意,不想买了,于是要求退还这4万元。这时,“定金”与“订金”的差别就大了――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交的4万元是“定金”,不能退还,二审法院则认定属于“订金”。
购车引发官司:这4万元能退吗?
2015年8月9日,黄某某(乙方)与某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购车协议。其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来付款提车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
同日,某商贸公司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黄某某购车订金¥40000”。但后来,黄某某因对车辆不满意,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4万元,某商贸公司拒绝退款,黄某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不可退 二审判属订金
一审法院认为,这4万元为合同定金,于是判决驳回黄某某关于退还4万元的请求。判后,黄某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贸公司退还4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某某支付的40000元定金明显超过购车款的百分之二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约定如果某商贸公司出现违约仅需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而无需双倍返还。某商贸公司收取黄某某的40000元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的本质属性。最后,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亦明确4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将该40000元认定为订金。
法官说法:商家约定其违约时无须双倍返还定金无效
广州市中院的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虽然运用了“定金”二字,但是却并没有体现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为40000元,而合同总价款仅为132000元,该“定金”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担保法对于定金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某商贸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若其违约无须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体现定金的双向担保性与双向惩罚性。再加上某商贸公司的销售人员向黄某某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写明该40000元为订金。综上,法官认为,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为订金更为合适。
同时,法官指出,合议庭中也有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定金制度,可对约定的定金超过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予支持。
但该法官表示,在其之前处理的类似案件中,确实有采用上述的方法,认可双方当事人适用定金制度的约定,然而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商贸公司,而另一方则是比较弱势的消费者。
同时,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如黄某某所描述的商家通过促销优惠等活动诱使消费者仓促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考虑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仅为种类物买卖,且案涉车辆销售量较大,黄某某要求退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商贸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失,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在本案中采用了不同于以往的做法,目的在于通过该判决起到一个指引作用,使得强势交易的一方能够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以维护一个安全、公平的交易秩序。
据介绍,定金罚则是指定金的惩罚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担保效能以及作用是通过定金罚则实现的。相较于其他担保制度,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如果没有定金罚则,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通过上述对定金罚则的价值阐述,结合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可得知定金罚则具有双向担保性、双向惩罚性。
●“定金”与“订金”,区别在哪?
一句话通俗地概括二者的区别就是:订金可退,定金不退!
广州市中院的法官介绍,订金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或者视为对立约的保证,但这种保证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若收受方违约,给付方的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返还。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区别:
1、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订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主合同不成立;
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交付或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其他诸如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如果没约定定金性质的,也不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羊城晚报2016年5月11日报道 标题内容有删改)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