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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违反计划生育 非超生子女分红受保护
来源:本网原创稿 日期:2015-08-17 13:19:00

     广州市民阿莱(化名)的母亲黄某某原是广州市太和镇和龙村一社的村民,阿莱于2004年8月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和龙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黄某某于2011年5月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

    阿莱及其母亲分别向太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太和镇政府责令和龙村一社分别支付阿莱及其母亲2011年股份分红各4万元。

    太和镇政府认为,阿莱是黄某某的子女,其户籍和权利跟随母亲黄某某的情况而定,黄某某不能享有权利,阿莱亦不能享有权利。2013年1月,太和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阿莱的请求。

    阿莱随后状告太和镇政府。

    广州白云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阿莱的母亲虽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违法行为,但阿莱母亲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阿莱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能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太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判令其对阿莱要求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经办法官表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出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行为的影响。父母的超生行为不影响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案例来源:羊城晚报2015年8月8日报道,标题有删改)

    法律链接:

    广东省实施〈妇女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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