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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婚房屋案例21:夫妻唯一共有房产,离婚时如何妥善分割
来源:本网原创稿 日期:2015-04-24 11:20:00

    一、案情基本情况

东莞虎门的朱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前夫何某,三个月后登记结婚,次年11月生育一女。因二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小事争吵,二人感情开始恶化。但朱某为了家庭和睦和女儿的健康成长,多年来一直忍让。但直至去年,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机会,请求离婚并享有女儿的抚养权,由何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解决朱某及女儿的居住问题。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庭审中,何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无力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时二人婚后居住的一套两层的房屋是婚前由何某的父母出资建造的,现登记在何某名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无权分割。朱某对房屋权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朱某离婚后和女儿都没有居所,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何某在住房上给予一定的帮助,故在诉请中要求朱某何某把房屋的第二层给母女俩居住。在庭前调解中,何某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朱某提出的一次性10万元的“补偿费”,并且离婚后二人仍然居住在一起不太适宜,不同意把房屋给朱某居住。但何某同一女儿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出嫁。在承办律师和法官的努力下,双方同意房屋第二层给朱某和女儿居住,朱某仅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可一直居住至朱某再嫁或女儿出嫁之日。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旧属何某。因现该房屋的一楼已出租,且何某不在该房屋居住,朱某和女儿可居住二楼,也可用于出租。在朱某和女儿居住期间,两层房屋的事务均由朱某负责打理,其中一楼的租金由朱某收取抵扣女儿的抚养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时。为避免二人离婚后发生争吵,从屋外再建一条楼梯通往二楼,用于朱某和女儿出入,建造费用由双方均摊。

    三、思考和建议

此类离婚案件普遍存在于我省的一些农村地方,由于很多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仅有一套两层甚至是一层的房屋,因此在离婚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上便出现了不少的争论,彼此互不相让,让离婚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在现实中,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大难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具体处理。另外,在分割共同房屋处理中,常见的手法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拍卖、出卖的方式折价平分,或由一方享有,另一方补偿。但如果争议房屋是双方唯一居所,一般都不愿意出卖折价,常见的处理方法是由一方享有,另一方给予补偿,或者由双方共同使用。对于像本案一样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自然无权分割,但由于一方离婚后没有居所,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故在现实中一般多采用前述的处理手法或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供稿:东莞市虎门镇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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