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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婚房屋案例18:离婚处理宅基地房应妥善谨慎
来源:本网原创稿 日期:2015-04-17 14:59: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叶某、尹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生育儿子阿洪。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叶某请求依法判令:1、与尹某离婚;2、婚生儿子阿洪由尹某负责抚养,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阿洪18周岁时止;3、由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叶某种种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实出现裂痕,尹某同意离婚。

案件中存在争议的房屋是位于茶山镇的A、B两处房产,叶某、尹某现一起居住的房屋在B房产。

对于A房产,叶某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其本人,同意补偿85000元给尹某;尹某主张要求分得该房屋相应的使用权(包括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B房产,尹某要求分割给本人,用于和儿子阿洪居住使用。叶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尹某,该房屋由叶某和阿华(叶某与前妻所生儿子)居住,尹某和阿洪于离婚后搬离该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调查确认:1.叶某、尹某婚后居住在B房产,但根据有关部门的查询结果表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该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是叶某的婚前财产。但考虑尹某在该房屋居住达十年之久,双方确认双方结婚时尹某曾出资装修该房屋的情况,尹某和儿子的居住问题应予以适当考虑和照顾,判决叶某给予尹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2、虽然村委会出具证明A房产的产权属叶某所有,但根据相关部门的查询结果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及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情况,,即A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综合双方对A房产的出租情况和该房屋的收益、使用的主张,并考虑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的情况,尹某已结扎并需抚养儿子阿洪的情况,及该房屋分两层的不同建成情况,法院判决A房屋的第一层继续由叶某使用和收益,第二层继续由尹某使用和收益;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三、思考和建议

结合我国的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大多数农村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对无产权证等权属证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分割,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供稿:东莞市虎门镇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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