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婚房屋案例13:父母出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本网原创稿 日期:2015-04-09 16:39: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林某与陈某结婚后育有一女,一直住在陈某父母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购买新房一套,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父母在陈某购买新房时变卖了原有房产,交由陈某用于购房和装修等,并在新房装修完毕后仍与陈某夫妻共同居住。后林某因怀疑陈某外遇,双方引发争吵,继而发展到林某搬出家中。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陈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林某抚养,陈某承担抚养费;位于汕头市某花园房产归林某所有,并自行承担剩余之贷款还本还息;一部小汽车归林某所有等。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陈某对家庭财产分割提出答辩理由:房产是由陈某父母出资和本人一起购买的,该出资是父母对陈某个人的赠与,即使分割财产,也需将陈某父母当时出资所占份额列为陈某个人财产后,剩余部分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份额。在该房产由陈某全家居住在此,户口的户主也是陈某父亲的情况下,应由陈某分得该房;房产尚欠银行贷款,该款及利息均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购买的小汽车从有利于财产的使用依法分割。陈某举证了当时父母变卖旧房的合同以及购买人当时依陈某父母要求直接存款至陈某银行账户的记录以及相关证人作证。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提出的其父母变卖原有房产后单独给予陈某的钱款,用于支付新房房款及装修款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准予林某与陈某离婚;婚生女儿由陈某抚养;某花园房产归陈某所有,尚欠银行按揭款由陈某负责付还,陈某应一次性支付林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小车归林某所有。
三、思考和建议
关于父母出资部分能否认定为共同享有房地产产权或认定为对一方的单独赠与而由一方单独享有该出资对应的房地产份额。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上述问题可以参照此规定执行。但本案法院未能依此规定判决陈某享有更多的房地产份额,究其原因,仍是证据问题。一般情况下,父母出资给儿女婚后购房,不会与儿女配偶签订书面协议。所以,在配偶离婚时否认出资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支持配偶的主张。如本案,陈某父母在陈某购房的期间,变卖了与原陈某共同居住的原有旧房,且让旧房的购买人直接将全部购房款存入陈某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新房的购房款和装修款等。本案陈某提供了新房和旧房两份购房合同、银行存款凭证以及申请旧房购房人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在多个相似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属于证据较为充分的,但法院仍以该购房款存入陈某账户后无证据证明系用于购买新房之用而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对于法院的判决,应当说也合法且兼顾林某利益。但如此严格的举证要求,将使《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难以有效地执行适用。在此建议,降低对此类纠纷的举证要求,根据案件基本证据以及家庭具体情况,由法官参考社会常理予以判定则可。
离婚后房地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离婚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本案中,婚生女儿表示愿意与陈某及祖父母一起生活,女儿应判归陈某抚养,因此在仅有一套居住房地产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子女的权益;其次,本案原陈某婚后一直随同陈某父母共同居住,新购房产的户口户主也为陈某父亲,房产归陈某所有有利于方便家庭共同成员的居住;再次,综合案件证据及原陈某作为工薪阶层的收入情况,虽从证据方面不宜直接认定陈某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但应考虑陈某父母变卖旧房及给款陈某的事实,房产归陈某所有有利于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最后,该房地产以陈某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尚在还贷期间,归陈某所有有利于继续按揭还款。
(供稿:汕头市妇联 执笔: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陈松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