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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晴与杨某波于2002年底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在揭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杨某旬。双方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揭阳市区的A房产,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杨某波名下,随后双方搬至该房共同生活。2008年8月,杨某波以自己的名义又购买了B房产,并于2012年2月在张某晴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B房产出售给他人并过户,所得款全部用于赌博与挥霍。张某晴发现被告杨某波的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告无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011年11月25日张某晴和杨某波达成书面《房产赠与协议》,内容为:为了母女俩日后能有生活居所,杨某波自愿将位于A房产赠与张某晴所有,并于2012年2月份前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张某晴名下。协议中约定被告杨某波在房产过户前,不会处分该房产。2011年12月15日杨某波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 A房产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杨某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并下落不明。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张某晴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儿杨某旬由张某晴抚养,杨某波依法承担抚养费;2、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晴与被告杨某波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A房产归原告张某晴所有。在诉讼中,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杨某波,并对A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某晴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张某晴随后另案起诉,再次请求确认《房产赠与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A住房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房产赠与协议书》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晴的诉讼请求。
三、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法院不支持张某晴的诉讼请求似有不妥。张某晴与杨某波的房产赠与关系合法有效。理由一是张某晴与杨某波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房产赠与协议书签订后,该房产已交付张某晴占有、使用,杨某波从未提出撤销赠与。《合同法》187条虽规定赠与的财产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但不能机械理解为办理登记是赠与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房产虽尚未办理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能否定协议的有效性。三是杨某波将该房作为抵押是在房产赠与之后,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的效力应受质疑。
近年来,因同居关系引发的房产纠纷中,女方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原因在于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建议国家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完善立法,以确保妇女的合法权益。
(供稿:揭阳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