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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黄某1997年与蔡某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儿子阿鑫。婚后因丈夫缺乏家庭责任感,黄某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筹资开办一服装店经营童服生意。随后独自筹资购置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某花园的一套住房和一个车库。
2012年,黄某发现丈夫有外遇,且经常带异性到酒店开房。遂与之交涉,但丈夫不但矢口否认,而且经常对其施以家暴。2013年4月,双方就如何处理夫妻关系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某花园的住房和车库归儿子阿鑫所有。2013年5月,黄某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蔡某提起离婚诉讼。
二、处理过程及结果
在听取了黄某的介绍及查阅其提供的材料之后,我们除了代为提出离婚、婚生儿子由黄某抚养、蔡某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等诉讼请求之外,专项请求上述房产按双方约定判归儿子所有。庭审过程,蔡某对房产赠与协议表示反悔,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且双方已达成离婚和孩子(由黄某)抚养及其抚养费以及小汽车分割等协议,可以判决。但房产赠与问题,由于蔡某反悔,不同意将房产赠与儿子,故该赠与协议在离婚案中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律师随后以阿鑫为原告,蔡某为被告,黄某为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的赠与协议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有效,判决涉案房产归阿鑫所有;黄某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监管和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涉案房产为阿鑫受赠所有。蔡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双方在离婚前虽约定涉案房产归儿子所有,但现在本人已反悔,在赠与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其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赠与。律师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出理据充分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三、思考和建议
黄某及其儿子与蔡某的房产赠与之诉,之所以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主要在于黄某与蔡某达成的赠与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依据在于:
第一,该赠与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黄某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对外没有共同债务需清偿的情况下,经协商同意将其共有的房产赠与儿子,并自愿签订了赠与协议书,显然是夫妻的共同意愿。而对于父母的赠与协议,儿子也明确表示愿意受赠父母上述房产,因而该赠与依法已成立生效。
第二,儿子受赠父母的房产,依法无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第129条同时界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据此,尽管阿鑫受赠财产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纯获利益的赠与行为,则无需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其赠与房产即归阿鑫所有。
第三,蔡某欣对其赠与行为表示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蔡某与黄某的赠与协议自约定赠与之时已经成立生效;且双方约定房产赠与之时,夫妻感情已严重恶化,黄某虹为了让阿鑫有一个稳定的居住条件,以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这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故该赠与应当视为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对于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
(供稿:汕头市妇联 执笔: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刘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