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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婚房屋案例6:婚前为结婚购置的房产,产权归属产权登记一方
来源:本网原创稿 日期:2015-03-27 11:31:00

    一、案件基本情况

叶某与刘某于2005年为准备结婚购置房子,以叶某的名义在东莞市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叶某支付了25万元的首付款,之后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叶某名下,同年5月双方花费10万元对房子进行了装修。2009年两人领取公积金中期还贷20万。2010年底因出现第三者,叶某与刘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叶某主张房子所有权属于自己,同意对共同还贷款部分补偿15万给刘某。刘某认为房子除了首付外,其他按揭还贷都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归还,自己对房子的取得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且根据最近几年房产市场,此房产增值很快。刘某愿意支付首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一半给叶某,同时提出申请对房子的估价之后再由双方平均分割。双方据理力争越闹越僵,无法达成离婚协议。

    二、处理过程和结果

2011年初,双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遂判决该房产为叶某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叶某应归还刘某支付的供房款及装修款本息。2011年8月刘某收到一审判决书,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实施,其中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刘某意识到自己取得产权无望,但其认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叶某共同出资装修亦共同还贷,依司法解释应与叶某同样享有获得房屋增值收益的权利,于是上诉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将房产的所有权判给叶某,但叶某除应向刘某补偿供房款及装修款本息外,还应补偿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

    三、思考及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且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政增值部分作出了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供稿:东莞市大朗镇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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