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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于2009年12月入职广州某宾馆,担任点心师傅,双方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韦某工作期间,宾馆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治疗期间,韦某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011年1月19日至21日因病休假3天,1月25日至26日因病休假2天。宾馆提交的《考勤卡》显示,韦某在2011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连续上班,但韦某的同事陈述则称:“在2011年2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都有上班,但因过年期间较忙,因此每天都有加班,但加班时间每天也只有3个钟。”
其间,韦某因身体不适分别在2011年2月7日和2011年2月10日到医院就诊。2011年2月15日,韦某经治疗无效死亡。
之后,韦某的母亲向相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被认定不属于工伤,起诉至法院后,又被法院驳回请求。2012年11月,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宾馆向韦某母亲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差额等共计3万余元。韦某母亲不服,又提起诉讼,但仍维持仲裁委裁决。
其母亲认为,虽然韦某因“重症肺炎”经治疗无效死亡,但引起肺炎的原因与宾馆安排韦某连续加班有关,韦某因劳累过度,导致身体免疫力下降而发病身亡。于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宾馆辩称,韦某死亡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与宾馆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宾馆已为韦某提供了合理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履行法定义务尊重和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宾馆是否侵犯韦某的休息权,该侵权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宾馆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宾馆在2011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韦某连续上班,其中2011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安排连续加班,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韦某的休息权。
其次,虽然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韦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重症肺炎”,与自身身体健康有关,但结合韦某母亲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及休假建议书》、《住院记录》和《入院记录》来看,韦某实际从2011年1月下旬已出现患病症状,休完5天病假后,自2011年1月27日起宾馆安排韦某长时间上班和加班,韦某在工作期间病情反复发作而无法得以正常的休息和全面检查、系统治疗,仅在2011年2月7日进行了一次急诊治疗,又坚持至2011年2月10日下午6时再次急诊治疗,转入住院治疗后仍医治无效死亡。
可见,韦某的死亡与其连续长时间上班、没有得到充分休息和及时全面治疗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其上班是履行职务行为,受宾馆考勤管理制度的安排和约束,非个人所能主动不为。鉴于韦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宾馆需对韦某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法院酌情判决宾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000余元。
案例来源:广州日报2014年5月28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