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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至2006年间,有妇之夫周林因购买山林向单身女子李梅借款10万元。在这期间,周林猛烈追求李梅,两人自此拍拖同居,并生育了一子,且由李梅一人抚养。2012年6月13日,周林与前妻离婚。次日,李梅就与周林登记结婚,但婚后,周林一直与前妻吃住在一起,并与前妻一起盖楼房、买小车、买家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借给周林的28万元是发生在2011年间,而周林和李梅是2012年6月14日才登记结婚,故该债务系周林的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周林和李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林借款后用于其与李梅的共同生产生活,故何某要求李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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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案例来源:广州日报2014年4月2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