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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萝岗区法院判决活体胎儿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3.6万多元
羊城晚报记者 凌越 通讯员 冯海青
在一起车祸中被撞致九级伤残的林某佳,其妻当时肚中正怀着胎儿,于是林某佳向法院诉请致害人赔偿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几个月后,这名胎儿被顺利产下。近日,广州萝岗区法院判决致害人赔偿活体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3.6万多元。
【事故回放】
车祸双方均有责任
2012年3月15日14时20分,广州萝岗区宏远路,被告孙某辉驾驶货车与原告林某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碰撞损坏,林某佳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救治。
4月18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4月24日,林某佳申请司法鉴定,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0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八条肋骨(第5-12肋)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女儿林某某出生于2012年10月6日,由原告和其配偶江某冰共同抚养。
2013年1月25日,萝岗区法院认定原告请求其女儿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并且被告孙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654.28元,其中活体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3.28元。
据了解,本案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配偶已怀有身孕,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功分娩的,其向致害人提出的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萝岗区法院认定,原告女儿林某某虽然出生于2012年10月6日,但事故发生时其已是活体胎儿,且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出生,故原告请求该活体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
【案件焦点】
活体胎儿可否获赔
法官解释,根据审判实践,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一般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损失为界点,但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或其配偶)怀有身孕,案件审理过程中胎儿出生为活体婴儿,此时受害人主张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本判例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生的活体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胎儿将成为婴儿的权利保障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胎儿既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明显不属于未成年人,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处理观点无疑损害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为父母一方因伤致残,胎儿也是间接受害人,此时如果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必然使胎儿出生后直至成年之前这一阶段生活发生不利的变化。
在我国继承法中,有关于遗产的胎儿特留份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支持这一立法的理论依据认为,尽管胎儿因未出生而不应享有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但实际上,未出生的胎儿享有一份与其假设出生后所应享有份额同等大小的继承财产,无论是在法律还是道德方面都是合理的。
同时,民法的精神在于对产生纠纷的各当事方进行利益和损失的平衡分配。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一方伤残,由于受害方对事故的发生同时也存在过错,故降低致害方责任承担的份额。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在损益平衡分配的基础上,还着重于侵权所造成损害的弥补。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受害人来说,伤残的形成必然会造成同等劳动程度丧失,使受害人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为维持伤残前扶养水平所增加的额外支出,将这部分额外支出视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
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应得到致害人的赔偿,其必须有法律依据同时不能超出致害人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前者说明了被侵权人的合同利益不是赔偿的范围,后者则可以成为解释未出生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的另外一个理由:因为事故发生时业已存在活体胎儿的出生,是致害人可以合理预见的。
凌越、冯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