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妇联培训系统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案例解读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日期:2012-02-14 15:17:00

  按:全国妇联权益部于2012年2月初召开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案例研讨会。按照全国妇联的要求,广东省妇联报送了相关案例。现提供三个案例供学习参考。

  案例一:婚前个人买房,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处理案

  一、案情

  黄某(女)与何某(男)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2005年8月8日,何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房屋,价格为221986元,并支付了首期楼款99766.14元。同月,何某办理金额为12万元,期限为5年的抵押贷款,何某从2005年10月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婚后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婚后的房贷归还基本由何某承担,但黄某亦曾于2008年向何某交付10000元以归还房贷,该房屋贷款现已归还完毕。上述房屋在2007年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产权属人为何某。经评估,涉案房屋现价值为442000元,该房屋的客厅抛光砖评估的重置价值为3576元。庭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对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何某在婚前购买并支付首期楼款99766.14元,亦是以个人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而房屋也已交付使用。黄某、何某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在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归何某所有。房屋贷款中除两个月属于何某婚前还贷外,其余均在夫妻存续期间清偿,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购买时价值为221986元,现时价值为442000元,房屋增值220014元,婚后所还12万元房贷占房屋购买时价值221986元的比例为0.54,婚后还贷12万元对应的房屋增值金额应为118807.56元,故黄某对清偿的房贷120000元及该部分房屋增值118807.56元共238807.56元享有权利,可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考虑到适当照顾女方利益,法院酌情确定由何某向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30000元。

  二、分析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婚姻法不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处理方式,对男女一视同仁,是公平的。有的人则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保护了婚前经济状况较好一方的财产权益,却忽视了经济状况较弱一方。而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现实上经济较弱一方通常是女性,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女性的重要权利再次受到了剥夺。有人更因此称司法解释三是 “强者的法律”。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将共同还贷款项以及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大突破,是公平、合理的。但是,直接把房屋产权判归婚前支付首期一方(通常同时也是产权登记人),未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经济、拥有住房、携带子女、共同还贷占房款比例等情况,处理方式比较简单。在共同还贷已经占到购房款大部分时,处理方式的简单化显得较为明显,对于未取得产权的另一方,也显得不公平。而实践中,利益受损者多是女性。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房屋产权归属上,如果能够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拥有住房、携带子女、共同还贷占房款比例等情况,虽然增加了审判操作的难度,也可能出现审判标准不一的情况,但处理结果会更人性化、公平化。(佛山市妇联提供、省妇联权益部整理)

  案例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案例

  一、案情

  原告(女方)、被告(男方)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被告母亲冯某某出资购买湛江市赤坎区拥军路b房,2011年2月18日登记于被告及其母亲名下。

  2011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赤坎区拥军路b房的购房款6000元。被告辩称,b房属于被告母亲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资,原告主张分割理由毫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因此湛江市赤坎区拥军路b房应属于被告个人及其母亲的财产。2011年9月22日,法院作出驳决,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二、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的规定,一方面有的妇女群众反应强烈,认为此条规定主要是保护“富二代”,侵害了妇女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社会上又有不同的声音,认为考虑到父母购房时的意愿和感受,最高院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同时,此项规定还能还原婚姻的本质,帮助消除傍大款、不劳而获的现象。

  我们认为,最高院的规定,在情理考量上,有其合理性。但在合法性上却值得商榷。《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赠的财产,如果要认定为个人财产,需要赠与合同明确作出只归一方的意思表示,达到“实现赠与某人+明示只归某人”的构成,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赠与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不能因为赠与对象是特定的而作出赠与只归被赠与人个人所有的推论,否则,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受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同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只是父母将房屋产权赠与子女的实现过程,并不能由此推断出父母确定只归子女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如果由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就推断出只归子女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是否也可以作出只归一方个人所有的结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我们认为,将财产赠与夫妻一方,除非有特定约定或确定,否则不能排除另一方根据婚姻法规定享受财产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虽然方便了审判操作,但有违反婚姻法之嫌。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的认定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按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处理为妥。(湛江市妇联提供、省妇联权益部整理)

  案例三:亲子关系推定案例

  一、案情

  张某(女)在与刘某(男)未婚同居的第三年,生下一女张小某。张小某2岁时,张某与刘某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张小某由张某抚养。后由于刘某拒绝支付抚养费,张小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某系张小某生父,并判令刘某向张小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张小某年满18周岁。刘某辩称其与张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庭审中,经作为张小某法定代理人的张某申请,其租住房屋的房东和邻居出庭作证,称张某与刘某在近四、五年间一直同住;此外,张某还出示了刘某在张某生产期间以张某配偶名义在医院签署的多份书面资料。刘某虽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张小某系其女儿。为此,张某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法院予以准许,但刘某拒绝做鉴定。法院认为,张小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病历资料已能反映张某与刘某存在共同居住以及因张小某出生而以配偶名义相称的事实,刘某无证据反驳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刘某与张小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判令刘某向张小某支付抚养费。判决后,张小某和刘某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无论婚姻法本身,还是婚姻法解释(一)、(二),都没有就如何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作出过规定,但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该类确认亲子关系存否或涉及该类主张的其他案例早已有之。各地方法院也出台过相关的指导意见,如广东省人民法院就曾在2003年的审理离婚案件指导意见中有过规定,对于亲子关系成立与否,可以按照现代生物医学技术中的DNA亲子鉴定结论认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一方无故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以一定条件下以是否拒绝亲子鉴定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也便于操作。(东莞市妇联提供)

 

版权所有:广东省妇女联合会

粤ICP备13004965号-1  制作维护:广东南方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梅花村3号大院 邮编:510080 电话:020-87776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