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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休和调休,傻傻的分不清?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时间:2017-02-17
  实务中,很多人不知道补休和调休的区别,经常混用,有时将补休称为调休,有时又将调休当成补休。
  别说凡人,就连法院,有时也搞不清。比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是这样写的:
  “经查,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庭审理时已自认周某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且某化工宾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加班工作后对周某实行了调休,故原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正确”。
  高级法院裁判文书中将休息日加班后的“补休”称为“调休”,这就是典型的“补休”“调休”分不清。
  补休
  “补休”,顾名思义,是弥补休息时间的意思。是指该休息而未休时,事后用其他时间来弥补之前该休而未休的时间。
  (一)“补休”的主要用途。
  “补休”这个词,根据1959年《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中的说法,最早可溯及到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的一个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也就是说,从我国劳动部门正式文件出现这个词伊始,“补休”就是用来弥补公休日加班时间的。
  1994年劳动法更将“补休”写入法律,劳动法第44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所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补休”是用来弥补劳动者在休息日正常工作而失去的休息时间。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那么,平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时间,也可以用“补休”方式来弥补吗?
  从劳动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可以“补休”,只规定公休日加班可以“补休”,请看劳动法完整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平时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法律直接规定了支付相应比例的工资,并未规定用“补休”方式来代替,因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补休”仅适用于公休日加班(有个别地区规定法定休假日可以补休)。
  (二)“补休”的例外用法。
  国务院在最近两年的节假日安排通知中,也用了“补休”这个词。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 “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5月2日(星期一)补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 “一、元旦:1月1日放假,1月2日(星期一)补休” 。
  看到这里,大家千万别搞糊涂了,这里的“补休”不是劳动法第44条中的休息日“加班补休”,是因为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正好撞上了公休日,则在工作日补上休息日。依据如下: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调休
  调休,从文义解释看,是调整休息时间的意思。从我国现行规定看,国务院有权调整全民的休息时间,企业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休息时间。
  (一)国务院针对全民的“调休”。
  国家级的“调休”,其实主要用于节假日挪假,是指将某个特定的公休日调到其他时间(一般是往后调),这和“补休”性质是不一样的。“补休”是在工作日进行休息弥补之前的公休日的加班时间,公休日的日期并未发生变化。而“调休”是国家利用公权力直接改变了公休日的日期,将一个不属公休日的日期直接改为公休日。
  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为了促进假日经济,开始使用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将未连在一起的公休日与法定休假日调整为连休状态,形成了春节、五一、十一都连休7天的长假,这就是国家级的“调休”。
  2001年之后,基本上每年国务院办公厅都会发个通知,将每年的放假调休日期告知国民。2008年开始,因增加了清明、端午、中秋假日,“五一”不再调休为7天。
  (二)地方政府的“调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也会采用“调休”方式,当然,工作时间的改变,原则上需国务院批准同意才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决定。
  比如,2016年G20杭州峰会于9月4日至5日在杭州召开。为“确保与会各国代表团顺利抵达和离杭返程,尽量减少对全市交通和市民出行的影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杭州市政府决定将9月1日至9月7日调休放假共7天,覆盖杭州市9个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企业内部的”调休。
  特殊工时制中的“调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企业可以采用调休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标准工时制中的“调休”:不要以为只有特殊工时制才可以调休,国务院其实还授权了企业可以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上述规定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其实就是调休的意思。不过,现在企业基本上都已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将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故这种“调休”已不多,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安排了工作,多采用“补休”方式或直接支付加班费。(作者李迎春系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