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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协助离婚女子勇维权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获胜诉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时间:2014-04-25

  案件基本情况
  2001年5月10日,廉江市石岭镇的阿春与新宝镇上云村村民阿龙结婚,并把户口迁入夫家。2003年上云村进行土地承包调整,阿春与丈夫阿龙均分得土地。2010年3月22日,因感情破裂两人离婚,之后阿春迫于生计便外出打工。2011年8月,镇政府协议征用上云村集体土地。同年9月,该村村民小组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召开村民小组成员会议,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时村里在册人口为基数分配,这就排除了阿春获得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阿春获悉后向村民小组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具有新宝镇上云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判令新宝镇上云村支付其应得的农村征地补偿款。
  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阿春与前夫离婚后,虽然户籍仍在上云村,也承包有土地,但离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未参与上云村的集体生产活动,对承包土地已不再进行耕种。作为土地承包方,其与发包方上云村已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告上云村所作出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的,属于村民组织自治范畴,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阿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阿春不服,深知仅凭一己之力无济于事,于是来到新宝镇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求助于镇妇联。镇妇联经过翻阅法律法规和咨询专业律师,想法设法为阿春寻求解决的办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办理思路和策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5条、第48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承包土地的基本资格,是享有承包权和表决权的前提,也是实现征地补偿款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但是,对于具备何种资格者是该集体的成员,该法并没有予以规定,在集体成员权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欠缺。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做法:其一是以户口为标准;其二是以是否长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土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三是以是否具有权利义务的土地承包关系。
  随着国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村民进城务工,这些人有的长年在外打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他们的户籍仍在农村,无法享受到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土地仍然是他们唯一的最后保障。所以单纯以第二种方法作为分配依据有不尽合理之处,而应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考量。
  本案的阿春离婚后,前夫家拒不把承包地分出给阿春,因生活困难,离开上云村是因为被生计所迫,难以长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属于客观上的不能,同时,该村民集体分配决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阿春具有被上诉人上云村村民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农村村民组织对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虽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不能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阿春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在新宝镇妇联的协助下,阿春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认定阿春具有被上诉人上云村村民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其获得一笔征用土地补偿款。
  工作成效和启示
  目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出现了征地热潮,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则在村民之间形成新的利益冲突,其间,不乏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例发生。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特别再嫁后,其应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常常被前夫或村集体强行剥夺,而离婚妇女本身,由于风俗习惯,社会偏见以及势单力薄等原因,往往无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的阿春是许多离婚妇女维权的榜样,有效遏制了侵害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不良作风,此案还有效解决了新宝镇普遍存在的同类权益问题,大力推动了该镇妇女维权工作的发展。
  妇女维权干部虽然会尽其所能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出谋划策,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妇联机构本身并没有配备律师等专业人士,遇到“妇女儿童沉默对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却又无法代替其提出法律援助。所以要想顺利的完成维权,显然缺少不了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及在一定情况下,妇联代替受侵害的妇女儿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力。法律作为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有赖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领会和执行,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起富足安宁、和谐稳定的法治社会。
  备注:此案例在“广东省妇联系统优秀维权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茂名市信宜市新宝镇妇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