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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不应认定共同债务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时间:2016-01-15
  姜女士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姜女士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最终于2011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010年,丁某向施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施某借款17万多元。施某凭借该借据,起诉至法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丁某与姜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姜女士陈述,二人在2011年1月24日正式离婚。在此之前,双方已分居多年,丁某在外的经营状况,其完全不知情,双方的经济早已各自独立。证人章某、吴某、赵某、周某均到庭陈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的经济早已独立,丁女士对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案讼争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从查证情况看,被告姜女士对讼争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知情,未与丁某达成举债的合意。且被告姜女士与被告丁某虽原系夫妻关系,但感情一直不好,到庭的证人也证实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另一方面,施某作为债权人,对于丁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向其借款时有谨慎审查义务,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鉴于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丁某与姜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丁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但在实务操作中,夫妻的另外一方很难举证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故有观点认为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还需要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考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其是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批复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作为资金的出借方,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当对夫妻举债的合意进行初步举证。如果夫妻一方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有赌博的恶习等情形或者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等情形的,法院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摘自《中国妇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