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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8起惩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二)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时间:2015-09-16

  五、靳某勇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吴某静(女,殁年12岁),靳某勇在聊天中谎称自己叫“王钢”。同年6月23日,吴某静在QQ聊天中说自己不想上学了,到大武口区找工作,靳某勇便让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锦林小区来找自己。当日15时许,靳某勇自称是“王钢”的叔叔,在大武口锦林一区门口接上吴某静。二人在锦林二区6号楼前的树林里聊天时,靳某勇认为吴某静辱骂自己,便掐住吴某静的脖子并拧动,致其失去反抗能力。后又将吴某静抱至锦林二区6号楼2单元102号地下室,见其已没有呼吸,用文具小刀将吴某静尸体肢解后运至锦林小区附近的泄洪沟掩埋。2013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将靳某勇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静系被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分尸。
  (二)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勇因琐事对被害人产生不满,采用扼颈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勇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勇将被害人杀害后又将被害人尸体进行肢解掩埋,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且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亮、海某英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中有证据证实的丧葬费为6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靳某勇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靳某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靳某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亮、海某英物质损失20000 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亮、海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刀刃残片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靳学勇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靳某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网络聊天诱骗未成年少女并将其杀害的案件。被害人吴某某一家从宁夏南部山区移民到宁夏银川市,因为父母忙于生计,又没有文化,平时与吴某某沟通较少。吴某某因年纪小,自控能力差,迷恋上了QQ聊天,并通过QQ聊天认识了自称是“王钢”叔叔的被告人靳某勇,在QQ聊天中倾诉自己不想上学,想找工作,被靳某勇诱骗到大武口区找工作,最终被被告人残忍杀害。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判处被告人靳某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
  当今QQ聊天已成为大部分年轻人生活的一部分,它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时空距离,丰富了人们的业余文化生活。但是,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不法之徒实施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一些人专门在网上利用QQ寻找侵害对象实施不法行为,其中,既有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也有利用网络进行暴力犯罪的。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尤其容易被犯罪分子通过QQ等通讯方式编造的谎言所欺骗、蒙蔽。本案被告人靳某勇通过QQ结识年仅12岁的吴某某,取得吴某某轻信后,即与吴某某相约见面,最后以给吴某某找工作为由,将吴某某诱骗至其居住的小区并将吴某某杀害。该案的发生提醒广大的青少年,不能轻信通过网络结识陌生人,不能在网络上透漏个人信息,更不能孤身和网友见面,以免造成人身危险。同时,也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子女正确利用网络,净化网络朋友圈,关注未成年人子女的社交圈,时刻注意防患于未然,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六、邵某非法拘禁、强奸案
  (一)基本案件
  被告人邵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邵某约见张某某,并在吉林省榆三公路道南加油站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女,17岁)拽上一辆捷达出租车前往吉林省榆树市,在一家旅店内非法拘禁张某某至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邵某又将张某某带至哈尔滨市,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与汉阳街交口处的北往旅店内,非法拘禁张某某至6月28日。2013年6月25日,邵建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吉林省榆树市后,在一家旅店内多次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行为,6月26日邵某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哈尔滨市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与汉阳街交口处的北往旅店内,多次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邵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邵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犯强将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邵某所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规范,且在刑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某申请撤回上诉。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聊天,欺骗被害人与其见面、胁迫并拘禁被害人,并在拘禁期间,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强奸的恶性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刑法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长时间对同一妇女非法拘禁并多次实施强奸的,一般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中虽未按十年以上掌握对被告人的处刑,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长时间在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严惩处,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从高”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七、范某等强迫劳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李某玮是夫妻关系,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大街十一巷16号201房做手表加工及住宿场所。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范某与李某玮以招工为名,先后从中介处招来钟某(案发时16岁)、苏某园(案发时13岁)、周某(案发时15岁)三名被害人,使用锁门禁止外出的方法强迫三名被害人在该处从事手表组装工作。其间,被告人范刚对被害人钟某、周某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玮对三名被害人有语言威胁的行为,被告人罗某龙于2013年5月入职后协助被告人范某看管三名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解救了三名被害人,并将被告人范某、李某玮、罗某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成和周某的头部、颈部、臂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玮、罗某龙以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共同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范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玮、罗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玮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玮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某龙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案件。三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未成年,最大16周岁、最小年仅13周岁。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被告人范某等人专门招收未成年人进行强迫劳动,更突显了其行为的强迫性和违法性。在目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频频发生的现状下,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规定,强迫劳动罪的“情节严重”包括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情形 ,不论人数多少。故本案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主犯应在3年以上量刑。本案的三名未成年被害人是因外出贪玩或外出打工而遇险,本案警示家长们一定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在外的人身安全,最好不要让未成年子女独自外出打工。
  八、刘某等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左右通过互联网结识倪某甲,二人产生婚外恋情,刘某要求倪某甲离婚并与自己结婚,遭倪的拒绝,刘某心生怨恨。2011年5月,刘某在倪某甲经营的干洗店内与倪的妻子彭某某发生争吵,被倪某甲当场殴打,刘某为此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3月23日,刘某在互联网QQ空间“漂流瓶”上发布“谁帮我毁掉一个女人的容貌”的信息,寻人报复彭某某,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见此信息,回复刘某表示愿意帮忙,刘某遂与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商议报复之事,刘某许诺事成之后给付陈某某1-2万元好处费。同年6月,陈某某从外省来到江西省鹰潭市与刘琴会面,二人再次商议认为报复成年人费用大,转而决定报复倪某甲之子倪某乙(被害人,时年8岁)。并决定用硫酸搞瞎倪某乙的眼睛。之后,刘某出钱,陈某某买来硫酸。刘琴多次带陈某某到江西省余江县倪某甲家和江西省南昌市倪某甲经营的干洗店进行踩点、指认,经跟踪获取了倪某甲租住处的具体位置。同年7月7日上午,刘某在倪某甲经营的干洗店附近观察倪某甲夫妇的举动,陈某某则携带硫酸来到南昌市耶稣堂绳金塔104号304室倪某甲租住处外等候,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陈某某通过刘琴发来的手机短信得知倪某甲夫妇在干洗店后,便进到倪某甲租住房,将所带的一玻璃瓶的硫酸泼向倪某乙的面部及身上,致倪某乙全身大面积烧伤,构成重伤甲级,二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用硫酸毁人容貌,致人重伤甲级,伤残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提起犯意,雇凶报复无辜儿童,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策划犯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刘琴的地位、作用和主观恶性更大,应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雇佣陈某某采用泼硫酸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因与他人的感情纠纷,雇凶伤害无辜儿童,二人的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更大,主观恶性更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某为报复泄愤,竟雇佣他人采用泼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无辜儿童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通过互联网发布雇人行凶信息、出资购买硫酸、踩点并指认被害人,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刘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及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法核准刘某死刑。刘某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惨害无辜儿童的故意伤害案,惨案的发生是由无辜儿童的父亲倪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的婚外恋而引发。被告人刘某因丈夫长期在外打工,与其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在家带小孩的刘某闲来无聊时便爱上网与人聊天,于是结识了有家室和一双儿女的倪某甲,二人很快产生婚外恋。其间,刘某因无工作和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倪某甲便时常拿些钱款给刘某,二人长期保持不正常的关系。刘某在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孩后,要求倪某甲离婚与其结婚,但遭到并不想与其生活的倪某甲拒绝,并在刘某与彭某某发生争吵时,倪某甲当妻子的面殴打刘某,刘某便产生报复之念,她要报复彭某某,报复倪某甲的儿子,让倪某甲夫妇永远难受。于是,刘某通过互联网雇到了凶手陈某某,用泼硫酸的方式烧伤时年8岁的倪某乙面容和身体,致其容貌被废,右眼摘除,面目全非,疼痛难忍,生不如死。
  此案警示公众:一旦走进婚姻的殿堂,就要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对家人和家庭负责,并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矛盾。婚外恋可谓“毒树之果”,它的恶果不仅伤及自己,还可能伤及家人。网络世界纷繁复杂,网络可谓“双刃之剑”,既有其利的一面,也有其弊的一面,要把握好自己,正确利用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