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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生孩子夫妻谁说了算?

来源:广东女性E家园 时间:2014-10-11

  时下,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职业竞争压力和抚养孩子成本的提高,使得不少育龄夫妇在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上出现诸多分歧。
  妻子擅自堕胎  丈夫索赔被驳
  朱某与胡先生结婚后,由于不愿意生孩子,就悄悄采取了避孕措施。但不久,朱某意外怀孕,在未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胡先生得知情况后,震怒之余,以侵犯了其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即是关于公民生育权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朱某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胡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不会支持男性要求赔偿的请求,但是与朱某类似的行为,对男性的伤害确实存在,甚至会导致一方生育意愿永久性无法实现,进而造成婚姻破裂。
  妻子不愿生孩子  丈夫诉请强制“怀孕”
  小军5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到2013年3月,小军已过30岁生日,吴某仍以怀孕生子会影响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无奈之下,小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生育权,判令其妻“怀孕”生育子女。法院在审查该案后告知原告,法院可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利,但不可能直接判决被告何时“怀孕”生育子女。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原告撤诉。
  点评: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生育权首先是一种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不能强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就是说,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从另一角度讲,当夫妻双方在生育与否问题上各执己见、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对方“生育”时,法院只宜调解,调解不成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方拒绝生育  对方能否提“分手”
  王某和李女士是一对“80后”小夫妻,当李女士看到自己身边的同学、朋友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一的生活,就决定放弃生育子女。王某则不同意妻子的想法,他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说服她。但是3年过去了,自己的年龄在逐渐变大,李女士一直不同意生育。王某没有办法,于2013年3月起诉至法院,以李女士不同意生育子女为由要求离婚。受理案件后,法官就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原告称只要妻子同意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可是李女士铁了心就是不同意要孩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点评:如何从法律层面看待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起案件显然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事实上,由于生理上的差异,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王某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总之,在生育子女问题上,夫妻双方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一方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以体现生育权的共享性。
  公婆与儿媳的“香火协议”是否有效
  张大伯的独子小平去岳母家接妻子林某,途中遇车祸死亡。悲痛之余,老两口要求怀孕两个月的林某把“香火”给张家留下来。保险起见,公婆提议双方签订一份“香火协议”,约定:“林某保证将与丈夫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3个月后,林某经不住亲朋好友的劝说,瞒着公婆忍痛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很快,张大伯夫妇就得知了这一“噩耗”,老两口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让儿媳赔偿“违约金”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香火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
  点评:这是一起公婆干涉丧夫儿媳生育权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生育权的公民既可以选择生,也可以选择不生,别人无权干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我国民法规定,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某些法律行为如附条件,则其行为后果有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宗旨,就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法律禁止其附加条件,如结婚、离婚、养育子女等。
  本案中原告以限制被告生育权为条件所签订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林某在丈夫死亡后选择“做”掉孩子的做法,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